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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五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於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在本市中山區○○○路○○巷口發現訴願人正任意棄置以專用垃圾
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乙袋,現場經執勤人員拍照存證後,立即將訴願人追回,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0九九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當場予以舉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廢字第J九
一00五五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
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
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處罰。......」
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違規事件裁罰基準:「......項次:二。違
反事實: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垃圾交運時間)將垃圾
包提至指定地點,因垃圾車尚未到達,遂將垃圾包放置垃圾集中地,稍作休息。嗣兩位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指責訴願人不應亂丟垃圾,訴願人因顧及執法人員之尊嚴,遂簽名
收受舉發單。惟查事發地點為垃圾交運地點,且每晚八時五十分至九時整為垃圾交運時
間,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交運垃圾,未有違規情事,實因年邁,久候垃
圾車不至,手酸之下將垃圾包放置垃圾集中地休息等候,並非亂丟垃圾。
四、卷查本市中山區○○○路○○巷與○○○路○○段○○巷口之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常有
市民違規提早將垃圾包放置於地面,造成髒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甚鉅,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遂派執勤人員於該處站崗加強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嗣於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於前揭地點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後隨即離去,經執勤人
員拍照存證後,立即將訴願人追回,告知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當
場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乙幀、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0九九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廢字第J九一00五五0六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並公告
在案,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
點髒亂不堪之現象,故民眾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各垃圾車停靠收集
點時,直接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置於垃圾車內,不得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又原處分機關於實施前揭「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即垃圾不落地政策
)前,除印製宣導紅布條、海報外,並透過各類媒體、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亦請里、鄰
長配合協助告知民眾。上開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是
訴願人既有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之違規事實,即應依法處罰。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垃圾交運時間(二十時五十分)將垃圾包提至指定地點,實因手酸才
將垃圾包放置垃圾集中地稍作休息乙節。查本市中山區○○○路○○巷與○○○路○○
段○○巷口雖為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惟該處之垃圾收集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十分至二十二
時整,此有中山區清潔隊三合一清運(含資源回收)路線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
自陳年邁,卻於二十時五十分即將垃圾包攜出置於垃圾收集地點,距該處垃圾收集清運
時間尚有一小時,顯有違常理。又依前揭清運路線表所載,該處垃圾收集地點之清運時
間為二十一時五十分至二十二時整,訴願人卻誤記為二十時五十分至二十一時整,從而
訴願人是否誤記時間而提早將垃圾包攜出,因等候過久而將垃圾包棄置地面,亦不無可
能,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邀免責。是以,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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