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
    A0一八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於本市萬
    華區○○路○○街口垃圾集中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原處分機
    關乃當場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二八九五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0九二四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
    違誤。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A0一八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
      六00九二四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廢
      字第J九一A0一八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二、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 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
      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
      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
      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
      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
      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
      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將家中垃圾帶至指
      定場所準備丟棄,途中於巷口發現二袋垃圾,訴願人本「你丟我撿」之精神一起帶至指
      定場所丟棄,被原處分機關發現係以偽造垃圾袋盛裝,致遭處分。訴願人請人代筆申訴
      ,代筆人將訴願人所提供影印資料上填具的「二」袋誤解為「乙袋」,造成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草率答復,未求證事發當時其他證人,且本案罰金由四千五百元改採一千
      二百元不知是何理由。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二袋垃圾,交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垃圾車清運,乃當
      場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A0一八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查獲之證物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應屬有據,訴願人亦未爭執。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所盛裝之二
      包垃圾,係途中於巷口撿來而順道代為丟棄,因代筆人誤會,造成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草率答復,未求證事發當時其他證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眾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
      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另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
      一五八一00號函,將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
      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依情節輕重,一般民眾首次違反者,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再次累犯者,裁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
      準,衡酌訴願人係屬首次違反,爰處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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