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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
九一00一一一八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六分,在本市
文山區○○○路、○○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D七六六一一二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機字
第A九一00一一一八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機車並無排放黑煙何以受如此重罰,滿街烏賊車又有誰去
取締,訴願人之機車無排放黑煙受此重罰,實未能屈服。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乙幀及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
日,依前揭公告規定,系爭機車應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實施九十年度定期檢驗,惟至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攔檢時,訴願仍未完成系爭機車九十年度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
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
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
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
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
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並錄製短片及
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訴願人
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既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依法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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