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機字
    第A九一000九三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在本
    巿○○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機字第A九一000九三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因將受處分人誤植為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
    九一六0二六三三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以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處分書隨函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由代理人○
    ○○對本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並補充訴願理由。本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
      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實施攔檢出現以下嚴重瑕疵:未主動出示身分證明,且未
       告知違反事宜;本件並非路邊攔檢,而係請在路中間的騎士橫向移至路邊,不僅險
       象環生,更嚴重危及騎士生命安全;訴願人去電原處分機關詢問相關執法規定,只
       得到「你如果不知要定檢可以不簽呀」、「那你去訴願」等答覆,實有違政府為民服
       務之精神。
    (二)訴願人是因未收到定檢單,不知要定檢。因本案實施攔檢程序出現嚴重瑕疵,以致危
       及個人安全,故請求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
      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內實施九十
      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本件攔檢當時均無任何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紀錄,
      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
      二六三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
      作為義務,依法即屬可罰。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
      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
      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
      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
      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
      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
      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定檢單,不知要定檢乙節。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
      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前開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
      依法即屬可罰;且該條規定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次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查本件系爭機車既屬使用中之車輛
      ,依法即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訴願人○○○主張不知要定檢乙節,尚難
      謂其無過失,依法自應處罰。
    六、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實施本件攔檢時,有未主動出示身分證明
      、未告知違反事宜、並非路邊攔檢致嚴重危及騎士生命安全、及有違政府為民服務精神
      等嚴重瑕疵乙節。查本件處分書之作成,除受處分人之名稱有誤植嗣經辦理更正並函知
      受處分人○○○外,因訴願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逾期未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之事實,已然明確,則本件處分無論在實體理由或製作形式上,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而訴願人所指前開之「嚴重瑕疵」事項,概屬原處分機關執行攔檢之方法及接
      受民眾詢問時態度之良寙問題,實與本件處分所據之事實及法令無涉,自非本案應予審
      酌之事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卷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及卷附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上所載之車主均為「○○
      ○」,並非訴願人○○○,形式上即無從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
      受任何損害。雖訴願人○○○係本案攔檢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並稱原處分機關實
      施攔檢之過程危及其生命安全,渠應亦可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惟查,訴願
      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而所稱原處分機關實施攔檢危及
      其生命安全云云,至多僅可認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既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非可以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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