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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五九三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為
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惟訴願人仍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六、000元】。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
五九三四00號函核定後,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
三四二五0K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距文山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十三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的存款投資並未超過法令規定的限額,且訴願人目前居住地為遠房親戚的房子,
訴願人並無不動產,恐資料有誤,請查核。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訴
願人(十七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
力者,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故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惟其八十九年
度有利息所得一筆計六0、0八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00七元,依該年定存利率
五釐計算,推估其本金約一、二0一、六四0元,另查無訴願人不動產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一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00七元,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應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是訴願人原可領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
惟訴願人全戶一人存款合計約一百二十萬餘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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