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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三人為
低收入戶第二類,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四三九元(內
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一一、六二六元),並以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通知本市文山區公所將核定
結果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結果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五四一0六號書函轉
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
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
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年一至三月低收入戶總清查時,訴願人列為低收入戶第一類,惟
九十年十二月總清查,卻將訴願人降為低收入戶第二類,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至郵局刷卡時得知,生活馬上陷入困難,幼兒無錢托學,目前自己在家照顧。
(二)訴願人獨立扶養二名幼小子女,患有心臟病,需經常吃藥,幫助穩定,父母雙亡,姊
姊也患有重大疾病,確實需要原處分機關給予最大的幫助,請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實
際的生活困境,恢復為原來的低收入戶第一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父、母已過世,與配偶離異,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均就學中,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長子、長女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五十一年○○月○○日生),其長女○○(八十二年○○月○○日生),長
子○○○(八十五年○○月○○日生),均未滿十二歲,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目前
就讀國小三年級,課後就托於臺北市私立○○兒童托育中心,原處分機關按月補助其在
該中心之托育費用二、五00元(補助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另○○○目前就托於臺北市私立○○托兒所,原處分機關按月補助其就托
費用六、000元(補助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
與幼兒教育券不得重複申領),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一三一0三四七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二七七九六0
0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渠等二人既已分別獲得原處分機關補助托育費用,取得經濟上
之支援,則渠等二人雖係由訴願人扶養,惟尚難認定訴願人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亦查明訴願人目前從事公益彩券販賣
工作,應視其為有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四
)規定,其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之。訴願人長女○○(八十二年○○月○○日生)
,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收入
以0元計之。訴願人長子○○○(八十五年○○月○○日生),目前就托於臺北市私立
○○托兒所,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收入以0元計。
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五六0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三、五二0元。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七、七
五0元,符合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之資格,每月可領取四
、八一三元之生活扶助費,另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二人未滿十八歲,尚可增發每人每月生
活扶助費各五、八一三元,合計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可領取一六、四三九元生活扶助費
。訴願人請求恢復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第一類核發津貼八、九五0元(全戶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乙節,核與規定不符,自難照准。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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