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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舞場負責人)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六字第0
九一三0三九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之○○舞場(市招:○○舞場)位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經
營舞場、飲酒店業等項目,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在上址查獲訴
願人容留四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節重大,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0三
九六四00號函,對訴願人處以勒令歇業之處分。前開處分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舞場(實際負責人:○○○)」,又處分內容為「
歇業」處分,是訴願人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證明其現為「○○舞場」負責人,並以
其名義提起訴願,應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三條規定:「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
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舞場內查獲少年涉足於店內消費並共同持有或施用毒品,然據渠等
四名少年於警訊時分別坦承其係持用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已成年之身分證入場,故
原處分機關遽論訴願人明知渠等四人為未成年而故意容留或放任其出入,實有違誤。
(二)訴願人於案發當時的營業門口均有設置金屬反偵測門及監視錄影設備,且設有明顯標
示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同時配置有保全人員於門口對於入內消費者要求出示證件並如
實檢查身分證件,於案發當時確實渠等四名未成年少年所出示證件均已成年,益可見
訴願人在查驗證件及勸導上已盡注意之能事,訴願人應無過失。
(三)訴願人所聘請之保全人員非警察人員,無司法調查權,復無警察辦案之經驗足供辨識
消費者所出示之證件是否係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真正證件。訴願人對顧客身分檢查
既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惟仍遭矇混,故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少年福利法之違
犯,其中條文規定是以「容留」或「放任出入」為其行為態樣,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及其判例所形成之見解,所謂「容留」即係指供給場所而言,而「放任」者,依
其字面意義,應係指明知不應進入而故意不加以阻止之謂;然查,本件案發時,訴願
人並不知悉渠等四名未成年少年之真實年齡,則訴願人何來故意容留之犯行成立?又
訴願人既不知其等之真實年齡,更無可能有縱容放任出入之理,是訴願人確實無違反
少年福利法。
(四)按原處分機關所作之「歇業」處分,對人民權利影響深遠,應依比例原則嚴格為之,
以避免人民基本權益受影響。
(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一、二之說明就「裁處
指標說明......4......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亦明確指示該行政罰
之處罰以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行為為對象,惟訴願人既然對於本件並無過
失,原處分機關何能違背該裁罰基準之規定及少年福利法之法律明文,自行濫為認定
?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已顯然違法、且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開設「○○舞場」,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舞場業、菸酒、食
品、飲料等零售業及租賃業等業務,係屬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少年不得出入之
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之營
業場所中有四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及○○○於內消費,此有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0三三六一00號函
檢送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舞
場之前負責人○○○已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六字第
0九一三0三九六四00號函處以歇業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查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少年而設,故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課予相
關營業處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禁止少年進入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場所負
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
示者應拒絕其出入。則係對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揭示其應踐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
規定查明義務之方法。次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
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之說明第一點第四款規定,對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之認
定」,則以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責任條件。惟查卷附之警訊筆
錄,其中○姓少年於警訊時陳稱:「......該舞廳有管制,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不
得進入,所以我為了要順利進入,才冒用○○○之身分證件。......」及現場負責人○
○○於警訊時稱:「......(該舞場進入口如何辨認未成年少男女?)答:皆要去閱(
看)每一個入場者的身分證或駕照來辨認,如未成年即不得入場消費。......」等節,
再觀諸訴願理由第四點謂:「......訴願人於案發當時的營業門口均有設置金屬反偵測
探測門及監視錄影設備,且設有明顯標示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同時配置有保全人員於門
口對於入內消費者要求出示證件並如實檢查身分證件,於案發當時確實渠等四名未成年
少年所出示證件均已成年,此有訴願人之門口保全人員○○○....:及現場負責人○○
○可資為證,益可見訴願人在查驗證件及勸導上已盡注意之能事,訴願人應無過失....
..」等辯詞,綜合審酌,則本件訴願人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又訴願人是否該當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放任」之要件?尚非
全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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