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六三七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七九00號函
    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0二二四一
    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
    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
    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年紀已長,無工作能力,且訴願人配偶為輕度殘障,無收入。
    (二)訴願人有四個子女,長子服役中,長女失業,次女於便利商店打工,三女就學中,家
       庭平均每人每月僅得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生活費,請重新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
       、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
       發給三千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三、九一
       三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九、五九三元之
       發給標準。此有臺北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訴願人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紀已長,無工作能力,訴願人配偶為輕度殘障,無收入,其長子服役
      中,長女失業,次女於便利商店打工,三女就學中,家庭平均每人每月僅得五千元之生
      活費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五人,長子在營服役,不列入全家
      人口計算。原處分機關按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最近一年
      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營利所得三十一
      筆共七六、八三九元及利息所得五筆共一一五、二七0元,另訴願人為榮民,領有退役
      俸半年二二七、四九0元及年慰問金五四、五六九元,訴願人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五八、
      四七二元。訴願人之配偶(○○○○,三十五年○○月○○日生),雖為輕度肢障仍為
      有工作能力者,有營利所得二十七筆共三二、一一四元、職業所得一筆一七、六00元
      及利息所得二筆二、二八四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四、三三三元(暫未計入其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應計入之基本工資收入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長女
      (○○○,六十五年○○月○○日生),職業所得一筆二、七八0元及薪資所得三筆三
      八二、一六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二、0七九元。另訴願人訴稱長女失業,但未舉出
      相關事證證明,故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實際所得計算。訴願人次女(○○○,六十七年○
      ○月○○日生),薪資所得三筆共四三、五一五元,訴願人表示次女現於便利商店工作
      ,未提具相關證明憑核,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依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訴願人三女(○○○,七十年○○月○○日生),
      財稅查無資料,為在學學生,不列計其收入。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為二三、九一三元,已逾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一九、五九三元之核發標準。縱使訴願
      人訴稱長女失業屬實,惟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其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須以基
      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依此核計後其仍逾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一九、五九三元,
      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
      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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