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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七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九二八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
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二八一00號
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
二0A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
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
一年二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嗣該所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
九一三一二四七八00號函將上開註銷訴願人享領資格之月份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平均薪資為二四、六八一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
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
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
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
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
。(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
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中風,目前行動不便,並患有多種疾病。訴願人配偶於社會局擔任臨時工,月
入僅萬餘元。訴願人長子去年自研究所畢業,目前服役中,且須償還就學貸款。故訴願
人全家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並未超過規定,請重新審議以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七
、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
給三千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九、八八六
元,已逾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九、五九三元之發給
標準。此有臺北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列
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社會局擔任臨時工,月入僅萬元;又訴願人長子去年自研究所畢
業,目前服役中,故訴願人全家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並未超過規定云云。惟原處分
機關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人口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共五人。惟訴願人長子因目前服役中,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規定,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故本件訴願應列入家
庭總收入計算人口者,為訴願人、配偶、次子及三子共四人。原處分機關按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
人(十八年○○月○○日生),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惟訴願人為榮民,按月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訴願人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一三、一00元。訴願人之配偶
(○○○○,三十七年○○月○○日生),薪資所得一九六、五00元及利息所得八、
四六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七、0八一元。○○訴願人次子(○○○,六十三年○○
月○○日生),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有工作能力,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訴願人三子(○○○,六十五年○○月○○
日生),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有工作能力,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各
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從而,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九
、八八六元,已逾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一九、五九三元之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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