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
    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五三七00號函轉知訴願
    人審核結果,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四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家庭不動產總值
    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距北投區公所通知函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
      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
      幣五百萬元。......(二)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價格計
      算。合理居住空間之計算,需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憑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函:「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婚後即未與夫家同住,未接受夫家任何經濟援助;訴願人目前居所正門前因捷運
      通過,聲音嘈雜造成房價大跌,難以出售。又訴願人配偶因重殘而無法依靠,兩名子女
      仍就學,生活困難,請求重新審核予以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長女、配偶之父親,共計五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
      人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九三、000元,另訴願人自述目前因照顧其配偶時受
      傷,無法工作,惟訴願人配偶係安置於老人養護所,故訴願人仍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平均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算。訴願
      人配偶(○○○,三十七年○○月○○日生)領有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現於養護
      所安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計
      算。訴願人配偶之父親(○○○,十一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八十九年有營利所得五三元及利息二五、一三五元,平均
      每月收入以二、0九九元計算。訴願人兩名子女,皆係在學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一二、六五九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五三一元,仍符合九十一年度本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二類。惟原處分機關依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全
      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五、六六三、六三四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上限,不符享領生活扶助之資格,從而
      ,原處分機關停撥訴願人生活扶助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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