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六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四十分許,在中正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員查獲
    「自用車非法營業,內載日籍旅客○○○壹名,由臺北○○飯店至中正機場,車資與飯店結
    算」,乃當場填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八三二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六二二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
      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一二三0七號函發布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規
      營業處罰標準規定:「......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第一次:處
      該車輛所有人五千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並自七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受○姓友人之託,代送一位日籍友人○○先生至中
       正機場搭機,詎料竟遭航警局警員以非法營利為由開單告發,對此不實告發,訴願人
       深感不服。
    (二)訴願人從事服飾業已有數年之久,怎可能貪圖微薄之利益而使自身遊走於法律邊緣。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經申請核准而非法營業乙
      節,有航警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航警交字第一
      0八二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該車駕駛人○○○之訊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係
      受○姓友人之託,代送日籍友人至中正機場搭機,純屬友誼協助云云。惟依卷附日籍旅
      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其與該車駕駛人○○○
      互不認識,此趟係由○○飯店代為叫車載送至中正機場,車資包含在住宿費內。復就前
      揭○○○之訊問筆錄所載「(與該日籍旅客並)不認識,載旅客從臺北○○飯店,車資
      與飯店結算」等語觀之,足認訴願人所主張純屬友誼協助云云乃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另訴願人主張其從事服飾業已有數年之久,怎可能貪圖微薄之利益而遊走法律邊緣乙節
      。查訴願人從事何事業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經申請核准而非法
      營業乃屬二事,二者並無內在必然之關連,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一個月,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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