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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一六三四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核後,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三四八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一年度為一三、二八八元
),同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
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三、經查 臺端......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所
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
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
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
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
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日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
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依據: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否准函說明三所謂訴願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歉難辦理之語氣,僅
是憑空臆測。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0、五六0元
,亦屬臆測。現今因受景氣蕭條影響,許多人不是不努力找工作,而是關廠休業,人力
過剩;至少訴願人現在真的是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配偶之母等五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生):因未滿六十五歲且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
。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三筆三、四二九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二、
九00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一一、0八七元。訴願人配偶○○○(四十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二筆計六六九、一六九元,利息所得一
筆一、0二九元,其他所得一筆二、二00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五六、0三三元。訴
願人配偶之○○○○(十一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之,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資料七筆合計四四、三五四元,平均每月總收入三、六九六元。訴願人長子○○○(七
十五年○○月○○日生)在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
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訴願人長女○○○(八十三年○○月○○日生)在學,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
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0、八一六元,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四、一六三元,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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