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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一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
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一九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查認訴願人家庭
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一九三00號函復本市萬華區公所准予核
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二七六四六00號函
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
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
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
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名下所有板橋市○○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早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即
售予案外人○○○等三人,惟因土地部分分別於七十年及八十七年間遭法院查封及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建物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請求重新審議,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維生計。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二人、長子、長媳、次子及孫子女三
人,共計八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及所擁有可居住房屋空間如下:訴願人○○○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九二四、七六一元;長子○○○(四十七年○○月
○○日生)名下有土地二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四0、二二六、二0四元
;訴願人之長媳○○○(四十六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其價值計二、六八0、000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八十一點六0平方公尺
)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一四四、0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二、八二四、0
00元;訴願人○○○○、次子、及孫子女三人則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家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五一、九七四、九六五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
十萬元之限制,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退而言之,本件縱如訴願人○○○所主張將
其名下所有之一筆土地之價值(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八、九二四、七六一元
)恝置不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為四三、0五0、二0四元,仍逾前揭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
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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