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0六九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九五三00號函核定,並經本
    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五一0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
    全戶二人改列低收入戶第四類,發給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內含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費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千元、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0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
      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
      戶籍法第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
      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
      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
      立戶。......」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
      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
      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
      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所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惟訴願人之戶籍內自始至終均僅有訴願人與訴願人獨子○○○
       二人,應無其他同一戶籍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所指同一戶籍,並非同一地址之謂,故訴願人母親○○○、二
       妹○○○、三妹○○○等雖設籍於同一地址,但係另立一戶,與訴願人各自獨立,並
       各為戶長,而非遷入訴願人之戶籍,自不能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三)訴願人之二妹○○○及其子女○○○(即訴願人之外甥)、○○○(即訴願人之外甥
       女),其戶籍雖與訴願人同一地址,但自始至終均未居住於該址,純粹係為子女就學
       關係而遷移戶籍,故兩戶間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不應將○○○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內。
    (四)訴願人之三妹○○○及其女○○○(即訴願人之外甥女),其戶籍雖與訴願人同一地
       址,但係為子女就學關係而遷移戶籍,並未實際居住,依同一理由,亦不應將○○○
       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
    (五)訴願人母親○○○、弟○○○之戶籍雖與訴願人同一地址,但係分別兩戶,並非同一
       戶籍;且○○○與○○○共同居住於上址○○樓,而訴願人與獨子○○○居住於同址
       ○○樓,客觀上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是以不應將○○○、○○○列入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內。
    三、卷查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二人改列低收入戶
      第四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即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重
      新審查原處分,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已婚,重度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
       每月薪資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子,七十年○○月○○日生),○○商專肄業,每月收入以0元計
       。
    (三)○○○(訴願人之母親,十八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營利所
       得收入平均每月六十一元,利息所得平均每月七00元,合計每月所得七六一元。
    (四)○○○(訴願人之二妹,四十三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營利
       所得平均每月八、三0五元,其他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三、二二六元,薪資收入平均每
       月五九、0一八元,利息收入平均每月九、六四三元,合計每月所得八0、一九二元
       。
    (五)○○○(訴願人之三妹,四十六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營利
       所得平均每月七八0元,另因具工作能力,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規定,每月工作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
       一元計算,合計二五、四六一元。
    (六)○○○(訴願人之弟,四十九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
       得平均每月一六、五00元、營業收入平均每月三七六元,利息所得平均每月一、三
       八五元,合計一八、二六一元。
    (七)○○○(訴願人之外甥,六十九年○○月○○日生),現役中,依首揭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
       生活費用。
    (八)○○○(訴願人之外甥女,七十六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利
       息收入平均每月六七三元。
    (九)○○○(訴願人之外甥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就學中,收入以0元計。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五、
      三四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五、六六九元,此有訴願人戶口名簿、○○○
      戶口名簿、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列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及五月一日列印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第按首揭臺北市
      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臺北市九十一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首揭規定,原應不予
      核列低收入戶,惟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予撤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第四類之資格,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八五九八
      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附卷可查。
    四、惟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雖將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列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但僅限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並非任何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均
      應列入。又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戶籍法第三條著有明文;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
      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亦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若非在同一家
      或同一處所之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即非同一戶,自得個別獨立登記戶籍於同一地
      址。是以○○○(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二妹)與○○○(訴願人之三妹
      )雖設戶籍於訴願人同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但各自立戶,並自為戶
      長,顯非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同一戶籍,並據訴願人陳稱,訴願人之妹將戶
      籍立於該址實為子女就學之故,自始至終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與○○○共同
      居住於同址○○樓,而訴願人與其子○○○居住於同址○○樓,客觀上亦無共同居住之
      事實,從而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等與訴願人是否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即將○○○、○○○一家(○○○、○○○)與○○
      ○一家(○○○、○○○)列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難謂無研酌之餘地。另
      原處分機關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由於無法自財稅資料中查得其
      工作收入,從○○○○究竟為實際有工作收入而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抑
      或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依據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之規定,其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即有不同,原處分機關遽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之工作收入,即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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