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
    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之標準,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
    三二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松山區公所以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五六二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具申覆書表示不服,並於三月十九日表明係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旨,四月二十九
    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表示不服之意旨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距前開本市松山區公所書函之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弟)與代理人(兄)都是孤兒,訴願人只有小學程度,以前都不曾出門,也沒
      有工作,後來慢慢的好不容易引導他出來掃公園,目前最大精神支柱就是掃公園。每天
      工作完後才到○○協會做復健。他的二十多萬元也是幾年來社會上愛心熱誠之有心人士
      關心他的生活給的。因為訴願人是重度精神病患,到目前五十幾歲也沒有結婚,政府應
      該照顧弱勢,如果因為我們照顧訴願人導至目前的結果,那麼我們也會做一些改變,其
      結果政府負責即可。代理人也是○○大樓受災戶,房子已拆了在外租屋,有三個孩子且
      是單親又是中度肢障,如何來照顧訴願人。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只有一人,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全戶共計一人。又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登載,訴願人全年職業所得
      為四0、000元,利息所得為一七、九八0元,薪資所得為二0一、000元,合計
      訴願人全年總收入為二五八、九八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一、五八二元。超出九十一
      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九
      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