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六三二六五0三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大安路○○段○○號○
      ○樓,於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原處分機關抽查
      訪視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否實際居住本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六
      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經訪查訴願人鄰居表示訴願人已將戶籍地出租,且
      嗣後致電訴願人時發現聯絡電話已更改長達四年之久,故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二六三二六五0三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九十年八月起予
      以停發。後訴願人來電陳情表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頂樓加蓋之房間。原處分機關為謹
      慎起見,再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之頂樓加蓋房舍,訪
      視仍未遇。
    二、次查訴願人之妻○○○,戶籍地為新竹市○○路○○號○○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
      月五日電訪訴願人之妻新竹戶籍地(電話: xxxxx),亦係由訴願人親自接聽。原處分
      機關遂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八七五五0二號書函復訴願人,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乃自九十年八月起停發上開
      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八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
      日、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五年開始申請殘障津貼。後因為需要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將戶籍地出租房客,
      與兒子轉住於八樓增建套房。訴願人因七十九年中風後,常須看診、復健、拿藥,早出
      晚歸,常往返於嘉義、新竹、苗栗、桃園及臺北之間,房客不知我的動向。另閒暇之餘
      ,亦會到住於新竹之妻處走動。原處分機關多次訪視訴願人未遇,亦應是錯過時間,或
      是按錯電鈴所以沒有遇到訴願人。訴願人看到訪視未遇單時,都立刻與原處分機關聯絡
      。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也居住於北市十餘年,若因八樓與七樓的差別就取消本人之津
      貼,似乎太過牽強與草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
      日、九月五日及十月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六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之訪視摘要記載:「......留訪視未遇單,擇日再訪」及「訪視未遇,留訪視未遇單
      ......電話已換四年了......」;嗣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三次前往
      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不見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
      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之訪視摘要記載:「......據○○樓之○○的承租人表示已出租三-
      四個月,詢問樓上是否有人居住,偶爾有看到行動不便的老人......」又九十年十月五
      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之訪視摘要記載:「電洽xxxxx 之電話,案主
      本人親自接(並宣稱可以馬上回臺北)。案妻及么子住於新竹(案妻在【新竹市】○
      ○百貨【分公司】上班)。新竹市○○路○○號○○樓。案主稱其復健往返於臺北
      、新竹、嘉義等等。案兄案姊皆住新竹;老家也在新竹......」惟查訴願人主張將戶
      籍地○○樓出租,與兒子住於○○樓增建套房內,常須看診、復健、拿藥,另閒暇之餘
      亦至住於新竹之妻處走動等節。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訪視報告表記載有○○樓房客稱偶爾
      看到行動不便的老人住樓上,則訴願人有無實際居住設籍地之事實,仍有未明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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