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0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三五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三五一七00
    號函准予核定,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二四二四號函轉知訴願人其申請經原
    處分機關維持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惟因家庭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不予扶助。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一八六0七0一號函請本市萬華區公所補正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及停撥生活扶
    助費之月份,該所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0七三四二00號函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經核資格符合規定,核列 臺端全戶共一人為低收
    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值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平均每人存款併計股票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不予扶助。經查 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投資超過上開規定,故自九十一
    年二月起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另房租補助費一、五00元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屆時請補寄
    新契約重新申請。」,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距前開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至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數年前遭逢多重遽變重創,父母俱亡,身心交瘁,無親無故,孑然隻身一人,以
      致重病垂危之際,蒙里幹事、里長、鄰長各方人士之大力奔走幫忙,撿回一條命,幸得
      醫療補助,一路治療下來,目前病情尚稱穩定。但因是慢性病情,每月至少要定期至醫
      院追蹤看診「婦科」、「類風濕性關節炎」,此痼疾纏身數年,發作時連起居、更衣都
      無法自理,昔日賴家人料理,如今孤苦一人,又賃屋斗室,生活品質十分惡劣,又月月
      面臨房租壓力,無經濟來源,更無謀生能力,與當初申請核准補助低收入戶第二類之原
      因(無法更多之補助),是有存款投資之超額(借朋友節稅),訴願人無任何恆產及儲
      蓄,幸賴朋友之助,每月資助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支付基本房租及水電開銷,始
      免於露宿街頭。每月最基本開銷六、七千元,人頭借給朋友投資是求取心安,已自顧不
      暇,怎可能憑空增加「存款」、「投資」。希望續給醫療資源,俾使健康有所改善,不
      再成為社會之負擔。請求續予核准原有之低收入戶之照拂。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因父母雙亡,單身一人,未婚,全戶只有一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全戶共計一人。查訴願人(四十一年
      ○○月○○日生),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三五、一三三元,營利所得三筆計二、五九一元,平
      均每月收入三、一四三元。另利息收入依當年度定存利率五釐推算本金約七0二、六六
      0元。訴願人主張其存款利息乃係借友人節稅云云。惟訴願人並未檢附相關事證,難以
      採憑。綜上,訴願人全戶一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一四三元,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第二類。全戶存款計七0二、六六0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六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超過十五萬元,不予生活扶助。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撥其生活扶助費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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