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二六六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一年
    度本巿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六六一00號函核定後,由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二六一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三日、四月一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
      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
      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
      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
      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夫原所有不動產均歸訴願人之養女名下,現與養外孫女相依為命,並未得到養
      女生活上任何照顧,請求重新審核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以利養外孫女登記臨時工,改善生
      活環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女、養外孫、養外孫女,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八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另依
      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其他所得一筆二、000元,營利所得一筆一七七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一八一元計算之。(二)訴願人之養女(○○,三十二年○○月○○日生
      ),因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依前
      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核計。另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
      利所得十九筆計七五、四九六元(原處分機關誤載為七五、四九九元),利息所得四筆
      計七一、三四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二、七九七元。(三)訴願人養外孫(○○○,六
      十年○○月○○日生)因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其未提供任何薪資資料可供憑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應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另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三筆計六六、一一三元,
      平均每月收入三0、一九0元。(四)訴願人養外孫女(○○○,五十三年○○月○○
      日生),依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患有「二尖瓣膜脫垂」症,於該院門診
      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惟尚非無工作能力,且現於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接受
      職業訓練,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
      元計算之。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三、七二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五、九三二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訴願人因未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是原處
      分機關爰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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