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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查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
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嗣
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D一0九六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巿北投區公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巿北投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九一D一0九六號書函;惟查,該函說明一已載明該函係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核定函轉知,說明三復載明受通知人(
即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如有不服應如何提起訴願之教示,故本巿北投區公
所前開函僅係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核定之內容及處分之意旨,其並非行政
處分至明。是訴願人之真意,應認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本津貼)......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九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第七條所稱全
家人口均包含居住國內、外者,其居住於國外人口之薪資所得,以申請人填報之職業,
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算定之。」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
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
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獨居老人,外籍配偶早已返回菲律賓,長、次女均已離去,據悉均未婚亦沒有
固定工作,有沒有收入不得而知。訴願人現住房屋有滲漏情形,亦無力修繕,現靠榮民
就養金每月約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元、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老人生活津貼二千七百
四十元,另有儲蓄約四十萬元。訴願人去年中風,健康情況極差,目前住院療養中。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
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四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如下: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按月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另八十九年間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八七、九四三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四二八元;訴願人配偶○○(三十年○○月○○日生),菲律
賓籍,為有工作能力者,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訴願人長女
○○○(五十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有職業所
得及利息所得共一一、八五四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二五、六六九元;訴願人次女○
○○(五十六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有利息所
得五七、三一五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二九、四五七元。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二、八四八元,超過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
定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訴願人配偶○○○之出生日期為「三十年○○月○○日」,
遍查卷內資料,除其中製作機關不明之「臺北巿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
調查表」有如是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本國之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則前開出生日期究係依
據何等具有證據能力之相關資料而得認定,猶待查證。次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
訴願人配偶○○護照影本,其所載之出生日期為二十三年○○月○○日( ○○ ○○.
1934 ),則訴願人配偶之出生日期究係前開護照所載之日期?抑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之「三十年○○月○○日」?實不無疑義。又查,依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第二款規定:「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而依前開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意旨,年齡逾六十五歲者,即屬無工作能力者。本件如依前開
訴願人配偶之護照所載之出生日期為據,訴願人配偶於本件處分書作成時年齡為六十七
歲,依前開規定,已屬無工作能力者,加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無其他實際所得之情
形下,其平均每月所得應以0元計。如是,倘以其配偶平均每月所得為0元重新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似應為一八、八八九元,尚未超過本巿九十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之一九、五九三元。準此,本件訴願人配偶之真實年
齡為何,既影響本案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結果,則本件處分之合法性,即有疑
義,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實有再予查證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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