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一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核後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准予核定
    。嗣本市松山區公所乃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六一四00號
    書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
    ,依規定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將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發給訴願人一人生活扶助費每月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第十一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
      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
      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年
      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說
      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三五八0號函:『
      八十八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五四三元』。依此,本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一二、九七七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
      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
      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政府扶助之(第二類)低收入戶,於八十九年以前原領有生活扶助費
       四、八一三元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共計每月得請領一0、八一三
       元。原處分機關僅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八十年度之財稅資料,以訴願人之存款於
       八十九年度時曾超過單一人口十五萬元之限制,而刪除對訴願人之生活扶助費;惟訴
       願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清償債務已無超過十五萬元之存款,原處分機關未依社
       會救助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實詳查訴願人之資產增減情形,草率決定不予補助訴願人依
       法應得之權利,要難令訴願人折服。
    (二)訴願人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夫病歿及長子○○○精神異常送往高雄○○堂靜養,耗費喪
       葬費及靜養費百餘萬元之金額,當時均係由訴願人向親友及同事借貸而來;八十七年
       間因累積存款已達四十八萬元,為能早日以五十萬元之整數清償債權人○○○,遂依
       友人建議將四十八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郵局,以獲取利息收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將郵局存款提領六十萬元作為償還○君之用。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之財稅資料並
       不能確實反應訴願人目前仍負有債務之情形,今訴願人原存於郵局之存款已提領作為
       清償債務之用,訴願人應已符合請領生活扶助費之資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及因個案狀況考量訴願人與前夫所生長
      子、次子已三十多年未聯絡,故從寬認定本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三子、四子,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
      算如下:(一)訴願人(二十年○○月○○日生):其有利息所得三筆(分別為二九、
      八七八元,三、五九一元及二、0七二元)共計三五、五四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
      九六一元。(二)其三子○○○(五十一年○○月○○日生):目前在○○堂接受治療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
      。(三)其四子○○○(五十四年○○月○○日生)雖然經年出入國內外,惟依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規定,仍應列計其人口;復因查無八十九年個人財稅資料,依前揭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平均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二七、六四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九、二一四元,未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一二、九七七元,是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
      定訴願人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之請領資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
      ,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清償債務已無超過十五萬元之存款,原處分機
      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實詳查訴願人之資產增減情形,草率決定不予補助訴
      願人依法應得之權利,要難令訴願人折服云云。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以前為本府扶助之
      第二類低收入戶,並於九十年五月經改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審核係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重新核算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九、二一四元,認訴願人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乃依規定維持原核列低收入
      戶等級,並非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已逾十五萬元之限制,而刪除對訴願人之生活
      扶助費,訴願人執此為辯,顯有誤解。另訴願人訴稱六十萬元存款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乙節,查上開存摺資料雖有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現金提款之紀錄顯
      示,惟訴願人尚未提出借還款收執資料等具體實證,自無從查知該筆款項提領之實際用
      途;又縱認訴願人所述屬實而不計列該筆存款及其利息收入,算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八、三八四元【 [(35541-29878) /12+24681]/3=8384】 ,仍不影響原處
      分機關原核定結果,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第
      三類低收入戶,並發給訴願人一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000元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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