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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一二六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小吃店」之負責人,該店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
華區○○路○○段○○巷○○號及○○號○○樓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四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飯麵點心水果小菜類(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一九八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查獲,有經營酒吧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0八四七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六一七00號函處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四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
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須另
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
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
,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
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六一
七00號函,其內容為何?原處分機關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送達訴願人?均為訴願
人所不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曾對訴願人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及訴願人拒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何以針對此行為即需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
重懲,原處分機關均未有所說明。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之情事,特懇請暫時停止原處
分繼續執行,並迅賜撤銷原處分之決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為負責人之「○○小吃店」,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設立登記,核准
經營飯麵點心水果小菜類業務,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十八時十分臨檢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檢
查情形......該場所(店)正營業中,......店內並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供不
特定客人消費,現場並僱有女陪侍○○○等六人在場坐檯陪侍。......」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
經營「酒吧業」之業務,且前經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六一七0
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六一七00
號函內容及何時、地、以何方式送達訴願人乙節,經查該函由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以雙掛號交付郵寄,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蓋有與本件系爭處分送達回執
相同之三葉餐廳圓戳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前述主張,自不足
採。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其曾對訴願人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及訴願人拒
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節,經查由前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六一七
00號函略以:「主旨:......台端......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視聽歌唱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說明:......二、受處分人:○○○
......三、臺端前經本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二0七00號函罰
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臺端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顯見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即有違規營業之事實,且曾經原處分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訴願人所訴,要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所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停止原處分繼續執行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是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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