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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九三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段○○巷○○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1
06010五金批發業〔各種五金零組件及電動手工具之批發買賣業務〕F106020
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現場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
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現場勘查,查獲○○企
業社於本市南港區○○街○○段○○號,有以空壓機、成型機及熔鑪從事鑄造加工之情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街○○段○○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鋼
鐵鑄造加工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九三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
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CA01030鋼鐵鑄造業」定義內容
:「以澆鑄、金屬硬模、或壓鑄等方式製造鋼鐵元件之行業。如鑄鐵管、灰口鑄鐵、球
墨鑄鐵、可鍛鑄鐵、鑄鋼件等之製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經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段○○巷○○號○○樓開設○○企業社,經
營五金批發業及家庭日常用品批發等業務。原處分機關以○○街○○段○○號有鋼鐵
鑄造加工業務,對訴願人處以罰鍰,兩個地址不同,應屬不同個案。
(二)加工廠已停工數月,準備頂讓他人,實際負責人已到大陸投資,因積欠訴願人打工薪
資及貨款,由訴願人代為暫時保管加工器具;請求詳查及免予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段○○巷○○號○○樓經營之「○○企業社」係於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因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有「CA01030鋼鐵鑄造加
工業」。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本市南港區○○街○○段○○號勘查,查獲
「○○企業社」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鋼鐵鑄造加工業務之情事,依該局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中記載:「工廠地址:臺北市南港區○○
街○○段○○號取締對象:○○企業社負責人:○○○主要產品:鑄造加工備註:空壓
機3HP、成型機二臺、熔鑪(柴油燃燒)......」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街○○段○○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鋼鐵鑄造加工業務。
五、惟查依訴願人檢附之「○○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南
港區○○街○○段○○巷○○號○○樓」,核與前揭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加強
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工廠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段○○號」,並非
同一地址;且上開紀錄表廠商簽章處記載「拒簽」,又並未記載現場人員之姓名、人數
,及現場作業情形,則訴願人是否確於本市南港區○○街○○段○○號經營鋼鐵鑄造加
工業務?即有疑義。是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撥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以認定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鋼鐵鑄造加工業務,尚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
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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