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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三三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及○○號○○樓開
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2I301010資訊
軟體服務業。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4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5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
戶現場作業〕〔一般服務業〕6I601010租賃業〔電腦、電腦設備〕〔一般服務
業〕7F501030飲料店業8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9F2030
10食品、飲料零售業。10F203020菸酒零售〔飲酒店業務除外〕。〔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四0‧三0平方公尺〕(項目一至四及七至一0項限○○路○○號○○樓)
。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臨檢時,查
獲「○○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之情事,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0七九七
一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三八一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
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該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況原處分之依據係北市警察局之函處理,該函之內容並
無任何說明與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且亦無任何現場勘查之
情形。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
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甚明。原處分機關未能細查訴願人之
經營型態,即為處分,有速斷之嫌。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
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
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
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
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誠難令人信服。
(四)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要非妥適。
(五)按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
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
條,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
,且變更其處罰條件,訴願人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
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之情形乙節,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
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
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
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
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
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
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再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
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
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
J799990其他娛樂業 (應具體訂明 ) 」。 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
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
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
八00號公告,將現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
資訊休閒業」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3010
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
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
並無不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核不足採。又縱
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
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亦屬「資訊休
閒業」之範疇,併予指明。
七、至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權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
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
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前開
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另訴願人主張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
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節。經
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
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顯然,訴願人之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認,核無足採。
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自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
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公告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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