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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
三一六四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相關資
料,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
願人之子○○○(八十八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初核訴願人不
符申請資格,嗣經訴願人補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一八八一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每月發
給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人口(含
訴願人及其配偶、子一人、訴願人之父、母共計五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
料據以複核,複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二、六六六、九六0元,平均分配每人為五
三三、三九二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一四一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廢
止訴願人原享領育兒補助資格。
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具個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再依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人口八十九年度各類
稅籍資料據以審核,重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五人動產計八六六、九六0元,平均分配每人
為一七三、三九二元,仍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一六四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不符申請
育兒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直系血親。......」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
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七 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
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五條
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
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七條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
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三十日
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二人均未工作,應無錢從事投資生意,以前訴願人與父親投資各一百萬元是
做人頭的,現在已沒有做人頭了,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此為由,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之育兒
補助款項。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人口八十九年度各類稅籍資料據以審
核,重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五人動產計八六六、九六0元,平均分配每人為一七三、三九
二元,【其計算如下:○○○(訴願人父親)利息所得三三、三四八元,以當年利率五
%推算本金為六六六、九六0元;○○○、○○○○(訴願人母親)名下投資金額各一
00、000元】仍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此有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一六四二六00號函復訴願
人不符申請育兒補助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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