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右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訓訴字第0一號學生申訴
    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二年級○○班學生(學號:xxxxxx),因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
      德行成績分數,經核計:導師綜核評分扣四分,嘉獎二次加二分,警告二次扣二分,小
      過乙次扣二分,遲到早退乙次、升降旗缺席二十九次計扣七.五分,曠課二十六節扣十
      三分,總計應扣二六.五分,與基本分八十分相扣減後,訴願人德育成績為五四.五分
      ,未滿六十分不及格。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德行檢
      討暨期末訓導會議,決議訴願人德行成績五十四.五分未達及格標準,若於學期僅剩期
      間內,無其他重大優秀表現,於期末結算成績仍不及格時,即應輔導轉學。上開決議由
      訴願人導師○○○先後於會議之後(一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八日下午分別電知訴願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處分機關訓導主任○○○並於同月十四日上午當面告知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建議其把握時間參加轉學考試外,該項決議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農訓字第0九一三00四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
      關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邀請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訓訴字第0一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決
      定:「申訴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一日補正相關訴願文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八
      條規定:「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除前項之措失外, 必要時得為輔導轉學之處分。」第二十三條規定:「學
      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
      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生獎
      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
      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第二十八條規定
      :「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受教
      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學校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第二條規定:「成績考查分為學業及德行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德行成績
      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考查除成績之評定外並應以文字評述。」第二十三條規定
      :「學校對學生之獎懲、出缺席等各項考查,應適時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
      並列入德行成績計算。」第二十五條規定:「德行成績不及格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
      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為不及格者,應輔導其轉學。」第二十七條規定:「
      各校為適應實際需要,應自行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臺北市立○○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壹、總則規定:「一、本補
      充規定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八九)參字第八九00一九四六號令修正公布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二、成績考查分為學業及德行二項。..
      ....」參、德行成績之考查規定:「一、德行成績在考查學生修己善群的美德,其重點
      為肯定自己,珍惜生命、負責任、重榮譽、勤勉力學、謙恭有禮、樂觀取進、誠實守信
      、團隊合作、服務學習等。二、德行成績之考查,出缺席紀錄、獎懲及日常表現為依據
      ,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活動科目及社團表現,分列為群育成績。三
      、學生之獎勵與懲罰類別如下......(二)懲罰......4留校察看。5、其他懲處。四
      、出缺席紀錄、獎懲及日常表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一)依出缺勤考查結果而予以加減分。其加減分之相關規定悉依本
      校之『學生出缺勤考查要點』及『學生請假規則』等規定辦理。(二)依獎懲結果而予
      以加減分。......4、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5、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
      減二分,第三次減三分。6、記警告者,每次減七分。(三)依日常表現考查,由導師
      參酌學生之表現及相關教師之意見,予以綜合評定加減分數,其加減分數以七分為限。
      ......十、學生學期中如有重大違規事件發生者,應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並陳報
      校長核定後實施。十一、德行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學期德行成績不及格者,須提學
      生事務相關(訓導會議)會議審議處理,並報請校長核定,其核定結果為不及格者,應
      輔導轉學或發給修業證明書。十二、學期德行考查之結果應包括成績之評定及德行表現
      之文字評述,於學期結束時,由導師綜合評定並將成績送回訓導處(學生事務處)。」
      臺北市立○○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學生出缺勤考查要點第一點規定:「依職業學校學生成
      績考查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第四點規定:「曠課一小時減0.五分,遲到、早
      退一次減0.二五分。」第五點規定:「升、降旗無故缺席四次減一分。自習、集會無
      故缺席一次者,減一分。」第六點規定:「事假每一小時者減0.一分;因喪假或特別
      事故准假在一週以內者,不予扣分。但超過一週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依事假減分標準處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早上之升旗確實是未參加,但其原因係第一節、第二節課是
      免修的英文課,訴願人當時在圖書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早上第一節至第四節課,訴願
      人亦確實未到學校,但有請假,只是假單遺忘交回訓導處,訴願人雖欲補請,但學校告
      知逾時請假依規定警告乙次,所以不能怪訴願人曠課太多。又訴願人導師確曾告知一月
      十四日前若將頭髮剪短即可免予處分,為何不肯承認,道理何在?又訴願人染金髮是在
      八十九年十一月休學期間,由於頭髮黑色素已流失殆盡,雖多次染回黑色,但已造成頭
      皮受傷髮質受損,訴願人確有心改變行為,否則不會多次染回黑髮而犧牲了健康,學校
      怎忍心怪罪訴願人外顯行為未改善?又原處分機關故意延誤,致訴願人無法參加公立高
      職轉學考試。
    三、按為鼓勵中、小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
      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確保
      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學校及教師應賦予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學生如
      有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
      行為者,學校及教師即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之措施。而輔導轉學,即係因原學校環境
      未能矯正學生偏差行為,故而採取強制其轉換學習環境之管理措施,其本意在使學生得
      於新的環境中,拋棄從往,努力向新改正,立意良善。卷查本案訴願人九十學年度第一
      學期德行成績分數,經核計為五四.五分,未滿六十分不及格,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訴願
      人學期出勤狀況表及原處分機關德性不及格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原處分機
      關復依首揭規定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德行檢討暨期末訓導會議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作成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訓訴字第0一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決定:「申訴駁
      回。」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雖主張在圖書館自習並無曠課及假單遺忘未遞等節,經查訴願人抵免科目之節
      次,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分別為每週一第一至第四節,每週三第一至第三節,以及每
      週五第一、二、五節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訴願人雖得免修學分,仍應在上開節次在
      圖書館溫書自習,並在報到後由圖書館職員在免修節次上劃記,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學
      年度第一學期免修學分證明書及點名單附卷可證。又原處分機關前曾分別於九十年十月
      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主任教官○○○及導師○○○召開兩次「
      外顯行為會議」,經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亦曾參與,然之後訴願人仍多次缺曠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校務行政系統電腦資料之學生本學期出勤狀況表可證。至訴願人主張係圖
      書館職員疏忽及遺忘等節,因未附證據證明之,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就此陳
      辯,難以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輔導老師僅就頭髮問題約談,卻未提及偏差行為之矯正及導師確有表示將
      頭髮剪短即可等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輔導老師對訴願人之輔導次數及內容,均有
      紀錄可稽,惟其中涉及個人隱私,原處分機關為免輔導資料之個人隱私事,為他人窺見
      ,故未予提供,惟答辯中敘明並無上開情事,且稱如有必要,可請輔導老師○○○到會
      證述,且此與德行成績計算基準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予處分。
    六、至訴願人主張染髮不符規定,但另有正當理由及收受書面文件時已錯失公立高職轉學考
      試等節,經查訴願人一再陳辯訴願人導師曾承諾渠「將頭髮剪短即可免予處分」,惟此
      部分為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否認,訴願人對此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且此部分對於德行
      分數之計算基準無涉,對訴願人德育成績之計算要無影響。至訴願人主張染髮等節,據
      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頭髮不合規定有髮長近腰及染、燙等部分,縱然訴願人主張屬實,
      然其長髮不合規定,自學期初至學期末了,均未見改善。又據原處分機關查證,九十學
      年度第一學期德行檢討暨期末訓導會議決議,由訴願人導師○○○先後於當日(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會後及同月十八日下午分別電告知,訓導主○○○○亦於同月十四日上
      午當面告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明確建議其把握時間參加轉學考試,嗣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農訓字第0九一三00四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延誤考試乙節,難認有理。末據原處分機關陳
      稱,訴願人現已在○○工商職業學校就讀,原處分機關亦有居間協調聯繫,併予敘明。
      是訴願人陳辯理由,均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為「申訴駁
      回」之決定,維持輔導轉學之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