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
    二0九四三0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三一0九00號行政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臺中市「○○診所」(臺中市○○路○○段○○之○○號)負責醫師,未經事
      先報准支援即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號「○○中醫藥研究所(非醫療機構)」為
      民眾看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五三五一0
      0號函移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
      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九0七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支援,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
      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0九四三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二、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二次查獲訴願人仍未經事先報准支援,於前址之
      非醫療機構為民眾看診,經於當日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萬衛三字
      第0九一六0一九四八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
      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二三一0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對上
      開處分書均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八條之二規定︰「醫師執業,
      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
      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為臺中市○○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因為病患長途跋涉至本市好友開設之○○中醫診所為緊急病患看診,當場為萬華區衛
       生所查獲。因○○中醫診所負責人○○○以電話請訴願人至上開地點應診,遂放棄
       臺中之業務前往協助。
    (二)訴願人雖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惟上開行為係緊急、急迫之臨時支援性質,尚符合醫師
       法第八條之二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萬衛三字第
      0九一六0一九0七00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九四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經事先報准支援為民眾看診情事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中醫診所負責人○○○以電話請訴願人至上開地點應診,遂放棄
      臺中之業務前往協助,上開行為係緊急、急迫之臨時支援性質,尚符合醫師法第八之二
      條之規定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六六六八
      00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載明:「......三、卷查訴願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陸續為萬華區衛生所查獲於本市『○○中醫』為民眾診療,該所同仁雖多次告知訴願人
      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其中亦現場告知訴願人,惟訴願人明知違法,迄今卻仍未辦理,
      非訴願人所言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日二次遭查獲違規事實。
      四、次查『○○中醫診所』為非合法之醫療院所,......訴願人行為顯違反醫師執業地
      點之規定......另訴願人稱係於緊急之情況下應診,惟抽調之病歷並未見有緊急醫療者
      ,未符合第八條之二(條)但書之要件......」,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0九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三一0九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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