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
    0九一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晚報第十四版刊登「○○ 雷射專線: xxxxx 醫師資歷 雷射近視LA
      SIK矯正手術......臺北市○○○路○○段○○號○○樓......」之醫療廣告乙則,
      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七四二
      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談
      話紀錄,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一0六000號函報原
      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廣告內容逾越醫療廣告容許刊登之範疇,違反醫療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0九一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八日補正訴
      願程序,四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
      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釋:「......說明....
      ..二、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與法不合......」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
      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
      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九七一六號函釋:「......說明......二
      、查『雷射』若係應用於醫療技術上,係屬醫療器材之一種。另查醫療機構將使用之醫
      療儀器刊登醫療廣告,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分別經本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及同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
      釋在案。......」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刊載醫療機構之名稱、電話及醫師經歷
       等事項,系爭廣告刊載「雷射專線xxxxx 」為病患詢問門診時間或聯絡事宜專用,確
       實為醫療機構電話;而廣告詞句「雷射近視LASIK矯正手術」前有加醫師資歷,
       確實為訴願人之經歷。系爭廣告刊登內容並無逾越醫療廣告容許刊登範疇。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表示系爭廣告以字體大小、粗細等手法凸顯「雷射」,惟醫療法中
       並無規定合法醫療廣告內容之字體大小及字句之先後,訴願人因系爭廣告文字大小及
       排列順序而受處分,充滿委屈。又訴願人負責診所主治近視、遠視、散光,訴願人有
       相關主治經歷,告示社會大眾招徠醫療業務,均係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三)訴願人於日前申請醫療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廣告播稿內容為「○○眼科診所
       ......醫師學經歷:○○、○○醫師聯合主治、雷射近視LASIK矯正手術研究結
       業 ......服務電話:xxxxx:....」。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報第十四版刊登「○○雷射專線: xxxxx 
      醫師資歷 雷射近視LASIK矯正手術......臺北市○○○路○○段○○號○○樓...
       ...」之廣告,其內容並非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所包含之病名或經原處分機關
      所核准者,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又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委刊,此有系爭廣告影
      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刊載「雷射專線 xxxxx:....雷射近視LASIK矯正手術」確
      實為醫療機構電話及訴願人之經歷乙節。按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其內容以醫療法第
      六十條規定之內容為限,然查系爭廣告詞句係於訴願人負責診所之服務電話前加註「雷
      射」,二字,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九七一
      六號函釋意旨,「雷射」若係應用於醫療技術上,係屬醫療器材之一種,醫療機構將使
      用之醫療儀器刊登醫療廣告,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訴願理由亦表示該電話
      係提供病患聯繫醫療業務之用,該詞句如與醫療業務相關即該當前揭衛生署函釋意旨所
      示內容,而應認為係違規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載明「醫師資歷 雷射近視LASIK
      矯正手術」是否屬醫師經歷之記載而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者,應視該等登載事項
      自文義觀之,是否屬醫師經歷之記載而定。惟查系爭廣告雖於「雷射近視LASIK矯
      正手術」前加註「醫師資歷」等字句,然「雷射近視LASIK矯正手術」詞句自文義
      觀之,係屬醫療技術,與訴願人之經歷並無相關,縱訴願人確曾參加二000年雷射視
      力矯正術進階研討會結業,然該等廣告詞句自文義觀之無法表達訴願人此種經歷,而係
      傳達大眾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有從事該等醫療技術之訊息。且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後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填具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經核准之廣告播稿內容即係載明「醫師學經歷......雷射近視
      LASIK矯正手術研究結業」,該等詞句自文義觀之,應可認定係屬訴願人之經歷,
      與本件情形顯有差異。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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