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六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五字第
    0九一四一五六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業登錄於本市○○醫院護理人員,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離職,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認
    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市衛五字第0九一四一五六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
      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
      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任職於○○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離職,因○○醫院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才通知辦理離職手續,訴願人以為取得離職手續才可到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停業
      手續,請求免予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原任職於○○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離職,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
      之護士證書、執業執照上均有加註「如有異動請於十日內辦理否則依護理人員法懲處」
      已盡告知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護產人員異動申請書及執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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