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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
四0六五九四00號函之復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網站刊登販售「○○貼布」(
衛署成製字第0一一二九五號)藥品廣告,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藥
字第0九一0000八九三號函附系爭違規藥事廣告影本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一九二四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
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
錄,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二七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未經核准,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四二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立即停
止刊登違規廣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六五九四00號函復核結果,仍予
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
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或調劑
、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九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
,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0七四二五號函釋:「......說
明......二、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
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五)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網站刊登廣告,原處分機關並無舉證
三、按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網站刊登販售「○○貼布」藥品
廣告,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藥字第0九一0000八九三號函附系爭違
規藥事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
行訪談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並未刊登系爭廣告乙節。按依前揭衛生署函釋意旨,於網路刊登藥物資
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且依經驗法則
,應係藥商提供詳細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等資料;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刊登藥物廣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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