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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0八三六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銷售化粧品「○○精質油」之標籤上標示「消除異味,陰部感染、喉嚨發
炎、驅蠕蟲......」、「○○精質油」之標籤上標示「改善循環系統,荷爾蒙分泌失調,情
緒不穩,平撫精神焦慮,抗菌利尿......」、「○○精質油」之標籤上標示「感冒解熱、去
頭痛、祛痰、鼻塞、喉嚨發炎、支氣管炎、治療凍瘡」等療效字句,為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百貨○○樓訴願人專櫃稽查時發現,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安
衛三字第0九一三00八一四00號函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處。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乃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一六00六一八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訴願人公司執照
及上開產品檢體及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核
認系爭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標籤上標示具有療效字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八三六0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改正。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六條
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
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自國外輸入
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得免申請備查......說明
......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
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七)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訴願人進口販賣之精油產品,近年風行國內外,可見其確實有效,其成分一如我國中藥
,有相同之植物天然成分,國人應可接受,請原處分機關進一步瞭解精油產品之療效,
撤銷不當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銷售系爭化粧品並於其上標籤標示具有療效字句之違規事實,有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對訴願人代理人○○○所作談話紀錄、系爭三件化
粧品標籤影本及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系爭三件化粧品標籤上標示之成分
分別為百分之一百○○精質油、百分之一百○○精質油、百分之一百○○精質油,顯見
系爭化粧品成分中不含醫藥或毒性成分,非屬醫療或毒劇之化粧品,屬一般化粧品應無
疑義。依首揭規定,其標籤不得有誇大或涉及療效之標示,訴願人就系爭化粧品其標籤
涉及療效字句之標示,於訴願書中亦未否認,僅以精油近年風行國內外,其確實有效陳
辯,經查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乃屬行政法
上之禁止規範,違者,自應依首揭規定論處,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尚無不合。
四、惟查首揭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關於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化粧品刊載醫療效能者,其第一次違規者,處
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第二次違規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敘
明訴願人係第幾次違規,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處
分,其罰鍰金額既非首揭公告第一次違規應處之罰鍰金額,亦非第二次違規者應處之罰
鍰金額,是否與首揭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未合?原處分機關究依何
種原由,未依統一裁罰基準為之?原處分機關未就此詳為答辯說明,其有無裁量不當情
事?則容有再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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