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0二四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化粧品「○○護手霜」,經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其轄內○
    ○有限公司抽驗該產品,並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衛藥字第三四六二二號函送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上開化粧品中含有「DL- α, Tocopheryl acetate 0.04% 」「
     Urea3.4% 」,臺中市衛生局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藥字第三七七九六號函移原處分
    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七六七一00號函
    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上開化粧品之屬性,案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衛署藥字第0九000七八四四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化粧品之屬性為含藥化粧品。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0二六一四一七00號函請本市萬華區衛生
    所依法查處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一四六00號函檢附前
    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銷售來源不明之含藥
    化粧品,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二四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三
    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含有醫
      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
      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七)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訴願人販賣之○○護手霜係日本○○株式會社生產,該社所生產之商品品質優良;該產
      品購自單幫客,現已取到單幫客購自日本之原始憑證,且雖檢驗出含藥但均符合行政院
      衛生署「含藥化粧品基準」,自當以一般化粧品論之,請准予撤銷行政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銷售外國品牌之含藥化粧品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衛藥字第三七七九六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七八四四六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對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
      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又訴願人主張已取到單幫客購自日本之原始憑證及系爭化粧品係一般化粧品等節,經查
      一般化粧品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意旨,固得免依規定申請備查,惟系爭化粧品含藥
      性質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驗定在案,縱其含藥量果如訴願人所
      言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基準」,惟應不影響系爭化粧品之屬性為「含藥化粧
      品」之認定,又查訴願人所附原始憑證,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係屬(日文)日本國廠
      商之出貨單且模糊不清,並非我國海關合法進口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定業經合法申請,
      是訴願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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