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0九四0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銷售之「○○」食品,經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於新竹市○○街○
      ○號之○○批發倉庫查獲,並檢驗出含有二氧化硫0.02g/kg(漂白劑),認有不符食品
      標示之規定,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衛七字第0九一000一八三九號函附食品檢
      驗成績書及相關檢體,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置。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六五九五00號函請本市
      萬華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
      ,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七六七
      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三、經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食品有食品包裝袋上未標示食品添加物(漂白劑)之違規事實,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九四0三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收到行政處分書後三十日內
      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三、食品添加物名稱。」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
      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銷售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於新竹市○○街○○批發倉庫抽驗有微量的亞
      硫酸鈉漂白劑反應,(未超過法定標準用量),因訴願人並非製造商也不了解裡面含有
      微量的亞硫酸鈉,馬上請教○○食品廠的技術人員,根據工廠製造人員說明:「因臺灣
      各地區氣候與土壤的不同所出產的青梅李果內所含成分組織也就不同,在醃漬、殺青的
      過程中需要少許的亞硫酸鈉,但在製造的過程均有清洗乾淨,但不知為何部分梅李無法
      百分之百洗淨,所以才有極微量的亞硫酸鈉殘留,但並未超過法定用量標準。」訴願人
      以負責的態度到案說明並全面回收,希望衛生主管機關能予輔導代替重罰,體恤業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銷售之「○○」食品,經檢驗出含有二氧化硫0.02g/kg,未於該食品包
      裝上標示食品添加物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衛七字第0九
      一000一八三九號函及其所附之食品檢驗成績書、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對訴願人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及系爭食品包裝袋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於食品之管理自應本於監督之立場,對於涉及有害國民健康
      之虞之食品,應依職權事後的予以告發處罰,用以確保國民健康。本案系爭食品包裝既
      未依規定於其外包裝上標示食品添加物,自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命令規範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加以處罰,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添加物並無超過法定標準用
      量乙節,經查本案係就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未標示食品添加物之情形加以論處並非就食品
      添加物超過標準加以處罰,是訴願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一次
      違規,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收到行政處
      分書後三十日內改善完畢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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