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四七0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xxxxx) 登載「○○」廣告,銷售蜂膠等食品,廣告刊載「......蜂
    膠可『內』服及外用,內服對氣喘、支氣管發炎、鼻過敏、高血壓......關節炎、生理疼痛
    、子宮疾病、各種腫瘤症狀有快而大的幫助......對刀傷、蚊蟲咬傷、皮膚發炎、細菌感染
    性皮膚病及......都有所幫助......」等涉及療效及保健功能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
    檢舉,該署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二五五號函附上開網站食品
    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一四0二九八七00號函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系爭產品來源、原料成分及包裝標示,該
    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三三九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涉及醫療效能,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0四七0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因上開處分書經郵
    務送達以「遷移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
    0八0八八00號函囑託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代為送達,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送達於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
      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非故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實因訴願人不懂電腦,係友人幫忙張貼於網站上、
      時間過久訴願人已忘曾貼有此一文件,且該網站內容僅將澳洲政府許可之產品的說明書
      翻譯成中文而已,不知有法令之規定,且訴願人於網站刊載之文字僅在測試市場之反應
      並無實際買賣,訴願人近因開刀在家休養,原處分機關只要通知限期改善,訴願人即會
      立即配合辦理。
    三、卷查本案緣訴願人於網站登載「○○」廣告,銷售蜂膠等食品,廣告刊載涉及療效之違
      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二五五號函、
      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非故意違反規定,也不知有法令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只要通知限期改善
      即可等節,經查食品,固得為廣告促銷產品,惟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於食品之廣告自
      應本於監督之立場,對於涉及有害國民健康之虞之食品廣告,應依職權事後的予以告發
      處罰。本案系爭廣告既認定違規情節如上,原處分機關依法加以處罰,應無違誤,是訴
      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字語僅將澳洲政府許可之產品的說明書翻譯成中文而已乙節,不足採
      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刊載
      系爭廣告為其於訴願書自承,是該刊載廣告之行為,當屬訴願人明知而故為之,又訴願
      人主張不知對違規食品廣告有禁止規範之存在,惟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又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並無「應給予改善而不改善」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均非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一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