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0八三0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其產品型錄「○○」第九十九期第十
    二頁刊載有關「○○」之廣告詞句述及「......減少臉部及身體油脂負擔,舒緩青春痘生長
    ......體重過重困擾者......長期便秘:....」「○○」之廣告詞句述及「只要是女人,沒
    什麼大不了......以食補滋補並且塑造美好的胸型......抬頭挺胸、自信滿滿」「○○」之
    廣告詞句述及「......油性皮膚和乾性皮膚雙向改善,達到油脂分泌平衡,預防手腳外皮之
    角質化,預防富貴手,整體改善皮膚,使皮膚細緻柔滑......」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
    之食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控違規廣告第二階段計畫監視時發現,乃以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一三號函附上開食品廣告影本並審查認定上開廣告
    詞句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五九九九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0八0八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八三0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保肝。增加
      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產品型錄刊登時已遵照行政院衛生署所規範之使用字辭,今原處分機關擴大解
      釋,認為刊登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主觀判斷訴願人違法,逕自處分,實難
      令人心服。又廣告所載「只要是女人,沒什麼大不了」是屬標題形容詞,並非指功效;
      「以食補滋補,塑造美好胸型,讓您登峰造極,抬頭挺胸、自信滿滿」是指身心調理妥
      當後的自然結果;「降低火氣,減少臉部及身體油脂負擔,舒緩青春痘生長」是解釋喝
      茶後可降低火氣的現象。是本案斷章取義,令人不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其產品型錄「○○」第九十九期第十二頁刊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
      句之食品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一三號
      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及系
      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廣告內容亦為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認定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已遵行政院衛生署所規範之使用字辭,原處分機關擴大解釋,主觀判斷
      ,逕自處分,且廣告所載詞句僅是屬標題形容詞,並非指功效或是指身心調理妥當後的
      自然結果;及解釋喝茶後可降低火氣等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一三號函釋認定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所為處理並非原處分機關主動查察而生主觀上之認定。又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依首揭
      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已涉及生理功能;改善體質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詞句,是訴願主
      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一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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