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一六00
    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四
    七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享領資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經審核資格符合規
    定,將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改發每月三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匯入
     貴帳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改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處分,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立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六五元),復請 查照。......」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
      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二號
      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
      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九年財稅資料職業所得部分為販賣彩券幫客人兌換中獎獎金,應不予列計;
      另配偶為大陸籍且扶養一子,生活困苦,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六千元。
    三、按依訴願人所述,其有大陸籍配偶且扶養一子,惟查其戶籍資料僅大陸籍配偶○○○一
      人,另查原處分機關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三二七二二一號
      函請訴願人檢附其配偶旅行證(或居留證)及長子戶籍、在學等資料以供審核其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惟訴願人至處分時均未檢附,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前
      開函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家庭
      總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共二人,次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八
      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訴願人(五年○○月○○日生),依卷附國軍薪俸資料
      管制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世洧字第0八四四號函影本所附訴願人退休俸發
      放詳情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每月平均領有退休俸金二四
      、六九0元;另依上開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八筆共二四、二五六元,利息所得三筆五、
      七二五元,職業所得一筆三七、六00元,至訴願人訴稱職業所得部分為販賣彩券幫客
      人兌換中獎獎金,惟職業所得係彩券販賣商批發彩券之佣金所得,是其該項所得仍應計
      入,合計每月收入三0、三二二元。訴願人配偶(○○○,四十一年○○月○○日生)
      為大陸籍人士,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願人結婚,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
      四月九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一所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配偶為
      六十五歲以上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受僱
      在臺灣地區工作。是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審認其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九十一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綜上,訴
      願人全戶二人,每月總收入四六、一六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二三、0八一元,超過
      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與請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已有未符,惟原處分機關未察於此,仍核予訴願人每月三
      千元之津貼,原處分顯有違誤,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
      以不利益之變更,是原處分於原處分機關廢止前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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