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二八四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列入本市低收入戶,並請求核予生活扶助。案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二八四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
      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二0二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查
      照......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核臺端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
      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九十一年度為一三、二八八元),前經本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二八00號函復(諒達)在案。三、有關臺端提起訴
      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
      局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二八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
      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
      七二0二0一號函重新處分,准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五人為低收入戶第三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一0、五一六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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