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撤銷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
    六七四0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商行,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有
      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0六七四0九一00號函撤銷○○商行商號之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三四三九
      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七四0九一00號函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
      處分,並回復原登記,......說明:....二、本處前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撤銷
      貴商號商業登記,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今貴商號檢附九十年第一
      期至第四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申復並無自行停止營業情事,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士林分處查復貴商號係屬小規模營業業者,迄今仍在營業,自設立後無停歇業之申請
      或其他異動登記事項,本處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回
      復原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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