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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廢字第H九一0
00六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市北
投區○○路○○號前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
施,致砂石、木料、碎屑、垃圾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嗣查認系爭污染為訴願人承
包之工程造成,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F0九五00八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廢字第H九一000六二四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並未在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七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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