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一00五0六五號─J九一00五0六八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五九八
號、J九一00六五九九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七三八號、J九一0
0六七三九號等八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
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xxxxx、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
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八件合計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五二三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訴願乙案,經查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J九一
00五0六五-J九一00五0六八、J九一00六五九八-J九一00六五九九、J
九一00六七三八-J九一00六七三九號等八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