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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
000一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於本市○○路○○段○○號該署○○樓福利社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產品「○○洗淨劑」,其塑膠容器未依規定於應回收容器上標示回收
標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即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環署基
字第00八一三八三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一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六月十三日補正程序及相關資料。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五五一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七八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
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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