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H九一
    000一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時十分,在本市○○○
    路○○段○○巷○○號前,發現有污水污染地面、水溝,致生污染環境衛生情事,經查係訴
    願人於路邊洗車,污水未經妥善處理所致,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處分人及違反事實欄有誤繕情事,乃由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三0六六二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
      分書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同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
      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三、利用騎樓、人行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其
      廢油、污水污染地面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工作需要,以清水洗淨客戶之車子,並無不當將廢油污染地面及水溝,並於事
      後基於門面乾淨之要求,都會自動維護地面之清潔。洗車排出之水若算是污水,就應該
      禁止臺北巿所有洗車行為,且環保法規也沒有禁止洗車之規定,所以訴願人對本件處分
      書感到不滿。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有污水污染地面、
      水溝,致生污染環境衛生情事,經查係訴願人於路邊洗車,污水未經妥善處理所致,乃
      現場拍照存證並掣單告發,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六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0六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需要,以清水洗淨客戶之車子,並無不當
      將廢油污染地面及水溝情事;及洗車排出之水若算是污水,就應該禁止臺北巿所有洗車
      行為,且環保法規也沒有禁止洗車之規定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業將原處分書誤繕之違反
      事實更正為「路邊洗車,污水污染地面、水溝」,並將更正後之處分書函送訴願人,已
      如前述,是訴願人所稱並無將廢油污染地面及水溝情事,並非本件處分所認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依前開廢棄物清
      理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包括利用騎樓、人行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
      ,其廢油、污水污染地面者;本件訴願人自認有洗車行為,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可明顯發
      現訴願人公司前路面及人行道均有洗車後遺留之泡沫污水,訴願人未即妥善處理,任其
      污染地面、水溝,依法自屬當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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