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
    九一000四二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六分,在本市○○
    大道與○○○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D七四六四三
    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機字第
    A九一000四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先後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三一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六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四六三四」,經查原
      處分機關檢送之原卷影本,應係指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六三四00號函。按該函係對訴願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月二十九日收文)申訴書之函復,其內容為原處分機關再次說明舉發之事實與理由
      ,尚非行政處分。惟查訴願書略以:「......事實:本車於九十一年一月於○○○路被
      照片(相),於次日寄發一張未檢驗罰單。......」究其真意,應係對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機字第A九一000四二0號處分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機車於去年受環保機關二次攔檢,每次檢驗都合乎規定,並於車牌貼上合
      格標誌,該標誌於洗車時被洗去,故原處分機關攔檢時之採證照片上,訴願人機車之車
      牌上並無合格貼紙。惟訴願人之機車曾於道路旁接受攔檢,檢驗結果合乎規定,難道路
      旁的攔檢就不是檢驗嗎?
    四、卷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
      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
      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停方
      式執行。環保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
      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為使民
      眾充份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規定,環保署曾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另
      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前於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並廣發傳單宣導。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
      務,而原處分機關又已善盡宣導告知之責,則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
      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
      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依前揭公告,系爭機
      車應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
      至攔檢當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該車仍未實施九十年度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
      分,此有使用人親自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00七五七七
      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
      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違反者以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
      亦不相同,違反其中乙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均可依各該規定告發處分。而本案告發當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是以無須執行排氣檢測作業,事後依查證結果告發訴願人未依期限實施定期
      檢驗,與訴願人機車排氣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無關。至訴願人主張其去年受環保機關二次
      攔檢,每次檢驗都合乎規定,並於車牌貼上合格標誌乙節。應係原處分機關依據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機動性稽
      查檢測,其僅能證明訴願人所有之機車於攔檢當日之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已,與訴願人
      所有之機車是否實施定期檢驗無關,訴願人以此爭執,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等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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