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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小字第A九
一000八八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至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惟上開車輛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D七一八六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小字第A九一000八八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七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
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接獲第一次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不定期檢驗通知書,如何依指定日期前往檢
驗?原處分機關另指定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再前往檢驗,訴願人將按時前往檢
驗,亦見訴願人並無規避、拒絕檢驗之意。
三、原處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
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有人寄發「
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時間及地點,前開通知書並
載明「......四、請依指定檢測日期攜帶本通知書及行照到站接受檢測;若規避、妨礙
或拒絕本項檢測,將依空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時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五、書面通知接受
檢驗之車輛因特殊理由,得於指定到檢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報經本局核准展延......」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
〕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車輛所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即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
受檢,若有特殊理由應依規定辦理展延,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
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告發處分。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柴油引擎汽車不
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編號:九0一三四二三)予訴願人,通知訴願人其所有xx
─xxxx號自用小貨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前往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檢驗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達,此有蓋妥訴願
人印章之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知書,應係卸責
之詞,核不足採。是本件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受檢,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縱於事
後依原處分機關第二次所寄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複檢(一)〕通知書」(編
號:九0四00八二)所指定檢驗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往檢驗合格,亦不影
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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