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
    九一00一五五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架
    設之「烏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有於道路上排放白煙之違規情事,案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00一四0七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
    所有車號xxx─xxx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請儘速進行保養改善,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說明......二、請依規定期限前攜具本通
    知書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三、逾規定
    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該通知書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掛號送達於訴願人。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之排
    氣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九一00一五五三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
      測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
      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
      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
      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
      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
      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因損壞年久未騎,訴願人不知不使用之車輛於未報廢前亦需按期檢驗之環保法
      令規定,且於原處分機關告發後即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通知書為訴願人之子所
      代收並放在抽屜,以致訴願人不曉得要辦展延及檢驗,無心之過,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有於道路上排放白煙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以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00一四0七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辦理系爭機車之排氣
      檢驗作業,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行為
      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之警語,該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掛號送達於訴
      願人,惟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地點辦理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此
      有原處分機關前開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等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訴稱系爭機車因損壞年久未騎,訴願人不知不使用之車輛於未報廢前亦需按
      期檢驗之環保法令規定,且於原處分機關告發後即前往檢驗乙節。查系爭通知書已載明
      訴願人辦理本件系爭機車排氣檢驗之期限及逾期未檢驗應予處罰之法令依據,並以掛號
      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自應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尚不得以不知法令
      為由主張免罰。又查,依前開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上記載顯示,系爭機
      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曾實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其結果為合格;然系爭通知書
      已明定系爭機車之檢驗期限末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訴願人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始實施系爭機車排氣檢驗,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自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通知書為訴願人之子所代收並放在抽屜,以致訴願人不曉得要辦展
      延及檢驗,無心之過,請准予免罰乙節。查系爭通知書係以掛號送達予訴願人,此有卷
      附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是系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
      應無疑義;縱系爭通知書係訴願人之子所代收,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
      子代為受領之行為亦足認對訴願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訴願人所稱系爭通知書為其子放
      在抽屜致其不知應辦理檢驗等語縱屬實情,亦難認訴願人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過
      失,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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