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
    000一七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該署福利社(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查核發現訴願人所生產之商品「○○浴廁清潔劑」之容器包裝未依
    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該署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00八一三八三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環保署前開函及所附照片等資料,
    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一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
      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
      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
      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
      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
      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
      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
      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九、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
      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
      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
      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
      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修正前)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
      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二、回收標誌
      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四、
      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用符號,如附件二。五、一般包裝
      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
      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
      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附件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全面清查所有庫存及市面上零售點所陳列貨品,皆無如舉發通知單上所列情事,
      經訴願人派員至環保署福利社瞭解,該項產品為八十七年六月生產,由於相隔時間久遠
      ,應是回收標誌貼紙脫落所致,並非訴願人未依照政府規定。未標示回收標誌,本件係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以來第一次發現,訴願人業已全面清查,祈望能夠免罰,給訴願人有
      改善之機會。
    三、查本案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其所製造經公告指定回收
      之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物品或容器上標
      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所屬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該署福利
      社(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查核發現訴願人所生產之容器
      商品「○○浴廁清潔劑」之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顯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00八一三八三號函檢
      送「臺北市未標示回收標誌違規業者名單」及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此有前揭函影本及系爭容器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訴願人徒稱
      系爭容器商品係於八十七年六月生產,由於相隔時間久遠,應是回收標誌貼紙脫落所致
      ,並非訴願人未依照政府規定,未標示回收標誌云云,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