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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二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等二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
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二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
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
二九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0四四二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0九二00號函知訴願
人等二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及臺端
配偶(○○○○......)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各六、000元,九十年十
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本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
二二九三00號函核定,因全戶人口存款及投資超過規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臺端
及臺端配偶○○○○君原享領資格。......三、經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
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一二二九三00號函......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嗣原處分機
關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0九二0一號函重新處分,准溯自
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各新臺幣六千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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