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二九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
    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
    等二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二九三00號函通知
    大同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大同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
    一三0四四二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
      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
      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
      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
      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臺北市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起,直到現在,家中人口不變,支出不變
       ,但因景氣不佳,收入反而減少,何以前幾年可以支領,而今突然無故不能領呢?請
       詳細告知。
    (二)原處分機關引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請將該二條文告知。
    (三)請問原處分機關以前發給訴願人時,是引用什麼條文,亦請告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二人,長子、長媳、三子、四子共計六人;原處分機關
      依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列印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利息所得及投資情形如下:(一)訴願人長子○○○(四十五年○○月○○日生)
      ,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二九0元,投資二
      筆,一筆為二五0、000元,一筆為四00、000元,合計為六五0、000元。
      (二)訴願人長媳○○○(四十七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
      息所得四筆合計一八七、七九二元,投資二筆合計六五0、000元。訴願人等二人及
      其三子○○○、四子○○等四人,查無渠等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八
      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共二00、0八二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推估其存款本金約
      四、00一、六四0元,投資一、三00、000元,訴願人全戶六人前開投資及存款
      合計為五、三0一、六四0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三點規定全戶六人總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過四百零五萬元之限制,自不符請領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至訴願人質疑其家中人口不變,為何以前可以支領之原因。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查明,訴願人係於八十八年間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大同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六人;原處分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為一0八、三六八元,依該年定存利率計算,推估其存款本金約一
      、七七二、五一四元;另有投資一、三00、00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全戶六人前開投資及存款
      合計為三、0七二、五一四元,並未超過申請當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全戶六人總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過四百零五萬元之限制,是以
      符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故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
      格,如前所述,係因訴願人全戶六人投資及存款合計為五、三0一、六四0元,已逾前
      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全戶六人總存款本金(含投資
      )不得超過四百零五萬元之限制。是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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