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6.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因接受九十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
    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
    0號函通知中山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中山區公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0五三九八00、0九一三0五三九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
      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
      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到中山區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不動產超過規定,電詢知悉不
       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百多萬元。
    (二)然於此不景氣且房地產低迷中顯有高估之嫌,且訴願人向銀行借了貳百多萬元至今尚
       餘壹百多萬元仍無力償還,此不動產總額扣除負債應未超過規定,請准予繼續核發中
       低收入老人補助金,以解訴願人生活困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二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二人,次子及二位孫女共計五人;原處分機關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核計如下:(一)訴願人
      ○○○(十八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臺北市中山區
      ○○段○○小段建地乙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為四、四二六、五0
      0元。(二)訴願人○○○○(二十二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
      ,其名下有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建地乙筆,面積十九點六0平方公尺,以公告
      現值計,為二、六三八、一六0元。另有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房屋
      一戶,面積六十五點一0平方公尺,以評定價值計,為一一四、六00元。(三)訴願
      人次子○○○、孫女○○○、○○○等三人則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房屋
      及土地價值合計七、一七九、二六0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至
      訴願人主張其不動產價值顯有高估,且尚有銀行貸款壹百多萬元未償還應予扣除云云。
      惟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得申請發給津貼,所定之合理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財稅機關所提供之訴
      願人全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予以審核,應無高估之情事。至訴願人表示不動產總額扣除
      負債應未超過規定乙節,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扣除負債之相關規定,
      故仍應依規定列計。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
      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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