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舞場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
一三二七八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舞場位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經營舞場、飲酒店業等
項目,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在上址查獲訴願人容留二名未
滿十八歲少年於內,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二七八七000號函,
對訴願人處以勒令歇業處分。前開處分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三條規定:「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
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舞場內查獲少年涉足於店內消費並共同持有或施用毒品,然據渠等
二名少年於警訊時分別坦承其係持用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已成年之身分證入場,故
原處分機關遽論訴願人明知渠等二人為未成年而故意容留或放任其出入,實有違誤。
(二)訴願人於案發當時的營業門口均有設置金屬反偵測門及監視錄影設備,且設有明顯標
示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同時配置有保全人員於門口對於入內消費者要求出示證件並如
實檢查身分證件,於案發當時確實渠等二名未成年少年所出示證件均已成年,益可見
訴願人在查驗證件及勸導上已盡注意之能事,訴願人應無過失。
(三)訴願人所聘請之保全人員非警察人員,無司法調查權,復無警察辦案之經驗足供辨識
消費者所出示之證件是否係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真正證件。訴願人對顧客身分檢查
既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惟仍遭矇混,故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四)少年福利法之違犯,其中條文規定是以「容留」或「放任出入」為其行為態樣,按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其判例所形成之見解,所謂「容留」即係指供給場所而言,而
「放任」者,依其字面意義,應係指明知不應進入而故意不加以阻止之謂;然查,本
件案發時,訴願人並不知悉渠等二名未成年少年之真實年齡,則訴願人何來故意容留
之犯行成立?又訴願人既不知其等之真實年齡,更無可能有縱容放任出入之理,是訴
願人確實無違反少年福利法。
(五)按原處分機關所作之「歇業」處分,對人民權利影響深遠,應依比例原則嚴格為之,
以避免人民基本權益受影響。
(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一、二之說明就「裁處
指標說明......4......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亦明確指示該行政罰
之處罰以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行為為對象,惟訴願人既然對於本件並無過
失,原處分機關何能違背該裁罰基準之規定及少年福利法之法律明文,自行濫為認定
?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已顯然違法、且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開設「○○舞場」,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舞場業、菸酒、食
品、飲料等零售業及租賃業等業務,係屬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少年不得
出入之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當場查獲訴願
人之營業場所中有二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及○○○於內消費,乃以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四二一四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
社六字第0九一三二七八七000號函,對訴願人處以歇業之處分,此有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四二一四00號函、該分局實地
檢查(查訪)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及本府警察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訴
願人處以勒令歇業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查訴願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在同址方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訴願
人容留四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0三九六四
00號函,對訴願人處以勒令歇業處分,該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在案。從而,訴願人對少年福利
法所課予業者負有拒絕少年出入之法定責任之注意義務,及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
之查驗能力,亦應隨之提高。
五、經查本案訴願人仍執前詞,以其於案發當時營業門口均設有明顯標示禁止未成年進入,
及已配置有保全人員於門口對於入內消費者要求出示證件,辯稱其在查驗證件及勸導上
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訴願人之○○舞場,係屬行為時少年福
利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故其依少年福利法負有拒絕少年出入之法
定責任的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自應較一般人為高,亦即訴願人須更加強辨識少年身分
之查察技巧,俾能盡力將矇混者排除於外。是則,經營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業者,倘以
有設置查驗人員為詞,或查驗人員雖有查驗身分證件,然僅是形式地核對身分證件上的
出生日期,未仔細核對證件照片是否確為少年本人,揆諸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自難
認訴願人已恪盡其在查驗證件及勸導上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故意過失責任。卷查本案
○姓少年於偵訊(調查)筆錄中,雖坦承係持其姐姐之身分證入內;然現場負責人○○
○於警訊時,坦承查驗人員在查核少年身分證明上可能有錯誤,此於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第一次偵訊現場負責人○○○時,經訊以:「該名未成年經詢係持他人證件,其相片
亦非本人,因何讓其進入(未核對相片有無相符)?」據答稱:「因為該核對工作係安
管人員之職務,可能核對錯誤,所以才讓其進入消費」,並有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復查○姓少年之偵訊(調查)筆錄載以:「......在入場處有二個人在檢查證
件,因為當時人很多,且燈光昏暗,我就走在朋友旁直接進去......」等語,亦證訴願
人所設置之查驗人員僅徒具查驗形式,並未確實發揮實際上之查察功能,是訴願人就該
查驗證件義務,堪認有過失。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舞場
人員於深夜放任少年出入其內,及於該場所查獲毒品MAMD等情,而認違章情節重大,乃
依前揭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訴願人處以勒令
歇業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