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四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乃
    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0七四0三00號函通知萬華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二一二三三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
      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
      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有土地而
      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
      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
      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二一二三三號函知訴願人家
      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但訴願人之住所係自住而非租賃他人
      ,且桃園龜山因家中人口眾多,目前仍有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屏東之
      住處為兒媳之名,然屏東之兒子已去世多年,且扶養三個小孩。是否可將房地產總額扣
      除貸款總額為計算標準,實際扣除後不動產僅有五百八十萬五千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媳、次子、次媳、四子、四媳、次孫,共計七
      人。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之土地、房屋及可居住房屋空間如下:(一)訴願人查有臺北市萬華區○○段○○小
      段土地二筆(持分面積分別為六十平方公尺及十六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分別為四、
      九一四、000元及一、三一0、四00元)、臺北市萬華區新安里○○路○○巷○○
      弄○○號房屋一戶(持分面積六七.八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八五、一00元),合計
      其價值為六、三0九、五00元;(二)訴願人四媳(○○○,五十年○○月○○日生
      )查有土地一筆(持分面積三三.0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七二一、四00元)、龜
      山鄉○○路○○巷○○弄○○號○○樓及同巷○○號地下室房屋二戶(持分面積分別為
      一一四.二0平方公尺及十四.三五平分公尺,評定價值分別為三四九、五00元及二
      六、三0七元),合計其價值為一、0九七、二0七元。(三)訴願人長媳、次子、次
      媳、四子、次孫則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人口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七、四
      0六、七0七元,可居住房屋空間一九六.三五平方公尺,已逾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
      規定,即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及全戶七人一一八
      平方公尺之合理居住空間之限制。至訴願人主張扣除貸款後總財產為五百多萬元乙節。
      因訴願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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